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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杜*到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水阁华府苑7幢1单元楼下,拉开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奥德赛”商务车车门,盗取副驾驶工具箱里钱包内现金10000元。被告人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赃款人民币6930元已追归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杜*的供述;3、被害人陈*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5、受案登记表;6、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7、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杜*的违法所得,继续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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