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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叶*及玉环*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曾慧*、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施*、叶*伙同郑*(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钳子等工具,窜至本县芦浦镇小塘村四方包装厂,翻墙撬窗入内,窃取现金50000元及一张面额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当日上午,被告人施*和郑*以现金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将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向蒋*贴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施*、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对起诉指控其共同盗窃人民币5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知道有盗窃了承兑汇票,更没有参与承兑汇票的交易。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施*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施*否认有参与盗窃承兑汇票和承兑汇票的交易的事实,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叶*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知道承兑汇票的盗窃事实。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叶*的基本犯罪事实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叶*受他人唆使,系从犯;2、被告人叶*并不知道有盗窃了50000元的承兑汇票;3、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施*、叶*伙同郑*(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钳子等工具,从本县玉城街道新车站乘坐浙J五菱面包车,窜至本县芦浦镇小*有限公司,翻墙撬窗入内,由被告人施*伙同郑*从财务室窃取人民币50000元及一张面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尔后,被告人施*联系了浙J五菱面包车,与被告人叶*及郑*一起离开了现场,并对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分赃。当日上午,被告人施*和郑*租乘浙J五菱面包车到楚门家具城以现金人民币4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向蒋*贴现,并对获得款项由其二人分赃。

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叶*在温岭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2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施*在温岭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被扣押人民币2425元和手机一只。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早上8时许,其来公司上班,发现公司财务室外面的铁栅栏被锯了,被窃人民币51000元,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

2)证人鲍*的证言证明:其是公司出纳。2015年1月19日或20日收到承兑汇票,被偷之前是其保管的,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2015年1月21日承兑汇票被偷了。

3)同案犯郑*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初,其堂哥施*对其说赌博输了很多钱,并说对芦浦工业区四方包装厂里的情况比较熟悉,知道厂里能偷到钱,问其去不去偷?当时叶*也常常在玉城街道李家小区其女朋友暂住房里玩,就问叶*要不要一起去偷钱,叶*答应了。并说好偷过来的钱平均分。1月20日晚上,其和叶*、施*三个人从玉城街道李家小区其女朋友的暂住房里出来,带着施*买来的锯子、螺丝刀、钳子坐出租车到玉环新车站客车入口处下车,换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到达芦浦四方包装厂,下车后施*向驾驶员要来名片,叶*在外望风,其和施*用老虎钳将财务室防盗窗铁栅栏钳开,其和施*爬进去,在办公桌抽屉里偷来现金50000元。出来后施*打电话给送其等去的驾驶员,接其三人回到玉环大剧院旁边下车,其三个人走路到李家小区其女朋友暂住房内,其与叶*每人分得人民币16000元,还有剩下的钱都给施*拿去了。第二天早上,施*告诉其还偷了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和其乘车一起到楚门家具城将这张承兑汇票卖给一个本地女人48000元,之后施*分给其20000元。

4)证人蒋*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有个人用号码为1873410的手机同其联系,要卖给其50000元的承兑汇票。期间多次联系后,在10时22分左右有个人坐五菱面包车(车牌尾号是171X)到达楚门家具城卖给其一张承兑汇票50000元,兑现48650元。听口音是坎门人,当时交易就一个人,车上除了司机不知道还有无其他人。交易完成后,这个人乘坐车牌尾号是171X的五菱车回玉环了。经辩认交付承兑汇票的人就是郑*。

5)证人张*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其是开五菱车拉客的驾驶员(车牌号为浙J)。2015年1月21日早上十点不到,其停在玉*民医院住院部旁边的马路上等生意,有两个人过来要去楚门家具城,到达楚门家具城后,有一辆黑色轿车停在那边等着,他们其中一个人下车,大概过了3、4分钟,那个人手上拿着有3、4万元钱上车,在车里他们两人说着坎门话分了钱,并叫其将他们送到玉*医院旁边的李家小区里面。同时经辩认被告人施*就是当时拉过的人。

6)证人张*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其是开五菱车拉客的驾驶员(车牌号为浙J)。2015年1月21日凌晨,其在玉环新车站边等生意,有个人过来要去芦浦,并在进口处接上二个人,到达芦浦小塘村一个三岔口三个人均下车,其中最先要车的人还要去了名片。尔后,在凌晨1点57分的时候,对方用号码为1873410的手机同其联系,其就到原先他们下车的地方接他们回玉环。同时经辩认租车到芦浦并向其要名片的人就是被告人施*。

7)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3100005124473602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一伙盗窃所得的承兑汇票。

8)被告人施*在侦查阶段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盗窃承兑汇票及参与承兑汇票交易的事实。

9)被告人叶*对参与盗窃及盗窃结束后被告人施*打电话联系来驾驶员接其三人回到玉环大剧院旁边下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并不知道有盗窃50000元的承兑汇票。

本案尚有证人文*、陈*、张*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函、视频截图、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施*关于其不知道有盗窃了承兑汇票、也没有参与承兑汇票交易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害人徐*的陈述及证人鲍*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案发时四方*限公司被偷现金和金额为5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2、尽管被告人施*否认有使用号码为1873410的手机,但被告人叶*和同案犯郑*均证实盗窃结束后被告人施*打电话联系来驾驶员接其三人回到玉环大剧院旁边下车的事实,结合证人张*乙关于被告人施*在将他们到达芦浦镇小塘村向其要名片以及事后有人用号码为1873410手机同其联系接他们回玉环的证言,可以确认案发时号码为1873410的手机是被告人施*在使用的事实;3、证人蒋*关于案发前后有人用号码为1873410的手机同其联系交易承兑汇票的证言、证人张*甲关于案发上午租乘其五菱面包车到楚门家具城的其中一人是被告人施*的证言、同案犯郑*关于案发上午被告人施*告诉其还偷了一张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和其乘车一起到楚门家具城将这张承兑汇票卖给一个本地女人48000元的交代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施*有盗窃承兑汇票并参与承兑汇票交易的事实。综上,结合被告人施*在侦查阶段否认该场次盗窃全部事实,但在庭审阶段又供认参与盗窃现金而否认盗窃承兑汇票的情况,理应确认被告人施*有盗窃了承兑汇票并参与承兑汇票交易的事实。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事先并不知道有盗窃了50000元承兑汇票的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没有超出盗窃的共同故意,故被告人叶*理应承担盗窃了50000元承兑汇票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叶*系被纠集参与,在盗窃现场望风,且不知道盗窃承兑汇票的事实,也没有参与贴现承兑汇票后的分赃,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施*退赔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其中扣押在公安机关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五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叶*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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