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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通江路19号6楼8602室刘*租住处,从窗户进入房间,并从床头裤子口袋内窃得人民币4300元,后逃离现场。

2014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吴*又窜至本市通江路19号6楼8602室刘*租住处,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入内,窃得粉色索尼牌PCG-61111T型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吴*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吴*路胖子寄售商行。

2014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吴*窜至本市汉宁东路149号,见大门以及一楼一房间门未上锁,遂推门进入廖*租住处,窃得红色联想M4400S牌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被告人吴*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市吴*大寄售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廖*的陈述、证人王*、叶*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介绍证据清单及销售单、寄售、抵押物品登记单、寄售凭据复印件、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光盘、手印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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