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万*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泗淋塘村中路上397号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吴*停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宝雕牌二轮摩托车(无法鉴定)偷走。

2、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万*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西片56号王*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王*停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龙嘉牌三轮摩托车偷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万*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泗淋塘村中路下144号林*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林*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兴旺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35元)偷走。

4、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万*来到临海市桃渚镇四岔村晓村北路203号美*批发店隔壁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徐*停在批发店隔壁门口的一辆蓝色鸿润达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60元)偷走。

5、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万*来到临海市桃渚镇四岔小车站旁,趁周边无人之际将停在小车站旁的一辆带有“百利特”字样的二轮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元)偷走。

6、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万*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下山村林*乙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林*乙停在一楼旁边车棚内的一辆白色九达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745元)偷走。

7、2015年6月中旬的一日,被告人万*来到临海市桃渚镇四岔村一个未建成的厂房,趁无人之际将陈*停在厂房内的一辆银灰色喜万家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65元)偷走,三轮电瓶车上有一个容量半吨的塑料桶和一个生铁质地的水泵。

8、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万*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金家峙村57-58号高*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高*停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喜万家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35元)偷走。

9、2015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万*来到三门县浦坝港镇鹤井村东片184号王*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王*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浙江农力牌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30元)偷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王*、林*、徐*、林*、陈*、高*、王*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和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万*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被害人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徐成好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退赔被害人林*来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高*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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