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姚*将江*送回三门县三特海水休闲中心8322号房间,趁江*不备,谎称去楼下拿冰水,将江*放在门口柜台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860元)偷走。后将手机摔坏放在三*游街道汇通手机卖场修理。案发后,被告人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的陈述,证人陈*、田*的证言,发还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