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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吴*、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吴*、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吴*、徐*三人商量到浙江省兰溪市来实施盗窃,并进行分工约定,由被告人吴*负责开车并寻找作案地,由被告人徐*负责按车锁干扰器来干扰车辆上锁,由被告人罗*负责实施盗窃,盗窃所得的财物由三人平分。2015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罗*、吴*、徐*三人驾驶租用的牌照为EL6522红色现代轿车从江西省德兴市来到浙江省兰溪市。当天下午16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兰溪市*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沈*下车离开之际,被告人罗*下车后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沈*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GWF720银白色奥迪轿车上锁,并从车内副驾驶座位车载盒子里窃得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一台。窃得财物后,三被告人立即驾驶车辆离开。

2015年5月2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罗*、吴*、徐*三人又窜至兰溪市兰*农村合作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朱*下车离开之际,被告人徐*下车后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朱*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GWQ015黑色现代IX35越野车上锁,被告人罗*则从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窃得一只黑色女式包。黑色女式包内有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桃仁形状镶金玉石(俄罗斯滚筒料)一块和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长命锁形状玉石(仿老料)一块。后三被告人驾车离开兰溪,在驶往江西省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从三被告人处扣押了上述被盗的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桃仁形状镶金玉石及长命锁形状玉石。上述财物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朱*的陈述,证人廖*的证言,抓获经过、租车协议、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兰溪*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吴*、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吴*、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罗*、吴*、徐*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有赃物均已被追回,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永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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