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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李*窜至兰溪*丹溪大道60号电动车修理店门口,发现被害人汤*停放在该店门口修理的一辆安琪儿牌枣红色二轮电动自行车车钥匙插在电门锁上,遂趁人不注意之机将该车骑走。被盗安琪儿牌枣红色二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5元。

当天16时30分许,兰溪市公安局民警在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告天台附近将被告人李*抓获,并扣押被盗的安琪儿牌枣红色二轮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汤*的陈述,兰溪市公安局接收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自行车保修单复印件、兰溪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兰溪*证中心兰价鉴字(2015)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调取登记表、现场视频、前科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罚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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