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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洪*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龙洞市场A2-84摊位,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现金600元。

2、2015年7月20日下午15时49分许,被告人洪*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413号被害人黄*经营的铝合金店内,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黄*放在茶几上价值人民币2250元OPPO牌手机一只、华为牌手机一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洪永祥处扣押了上述被盗的OPPO牌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黄*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oppo手机串号、发票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兰溪*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光盘两张,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50元,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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