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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伙同唐*、冯*(均已判决)来到三门县海游镇上枫坑村,窃得被害人陈*甲停放在上枫坑村一片125号家门口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乘航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巡逻队员发现,该三人弃车逃跑,现该电动三轮车被追回。

2、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伙同唐*、吕*(已判决)、冯*(已判决)来到三门县珠岙镇下胡村胡*水泥砖厂,窃得被害人胡*放在厂内的三个驰牌蓄电池、一台瑞美牌电焊机、一台最小的三相电电动机;后四人又来到高枧*店露天仓库,窃得被害人郑*放在仓库内的八个华兴兴帆牌蓄电池、二个路娃牌蓄电池、一台神光牌电焊机、一台泸工牌电焊机。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49元。案发后,吕*已退赔被害人胡*经济损失,被害人郑*被窃以上物品均已追回并返还。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冯*、冯*、吕*的供述,被害人陈*、郑*、陈*、胡*的陈述、证人郑*、郑*、王*、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三门*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2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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