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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陆*窜至浙江省兰*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溜门入室,从被害人刘*宿舍床上枕头下窃得现金1300元,后离开。

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又返回兰溪市*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溜门入室,从被害人彭*、黄*放在宿舍衣服口袋里窃得现金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被告人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彭*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示意图、照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2100余元,依法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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