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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至义乌市某路50号附近,采用镊子夹手机扒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黑色小米3手机一只。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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