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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烈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罚金五万元。案经安徽省*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2012)淮刑终字第000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09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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