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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甲至浙江省某市某街道某小区1幢附近,采用凑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罗*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银灰色川铃牌助力车一辆(由摩托车改装)。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同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罗*甲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一栋老房子门口,采用凑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530元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以人民币750元予以销赃。现赃款75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熊*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二手电动车登记信息表,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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