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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杨*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号13幢楼下,见二楼206被害人陈*户的窗户未关,采用爬水管的方式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陈*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黑色小米2S手机一只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现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吴某能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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