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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园村立交桥下,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甲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G面包车内保险单一本,后逃离现场。

2、2015年5月20号左右,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青后叶世方中路119-123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G面包车内5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3、2015年5月20号左右,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凯威印刷厂门口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G面包车内3.5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4、2015年5月20号左右,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园村释放东路200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G黑色大众轿车内进行盗窃,后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5、2015年5月20号左右,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大坟山杜林路15号出租房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去被害人黄*甲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G银灰色面包车车内进行盗窃,后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6、2015年5月20号左右,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王南山海浪湾边上,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乙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苏M凯美瑞轿车内40元现金跟一包硬壳中华香烟,后逃离现场。

7、2015年5月20号左右,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园村世方东路226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黄*乙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G江铃皮卡车盗窃,后未盗得财物逃离现场。

8、2015年5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园村世方东路153号,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G五菱牌面包车内6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9、2015年5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永康市古山镇前园村世方东路240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停放在此处的牌照为浙G奥迪车内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涉案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叶*的证言、被害人陈*、黄*、徐*等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未追缴的涉案财物依法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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