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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吴**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颖刑初字第00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胡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系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5年08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系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并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适当放宽。但其因犯有数罪,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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