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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谢*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妇幼保健院挂号处,采用扒窃手段,从被害人孙*乙衣服右口袋内盗得一只黑色4代苹果手机。经永*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25元。现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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