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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日4时至6时30分许,被告人杨*窜至永康市前仓镇前仓老街1弄30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周*放在屋内的2700余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现已追缴人民币9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未缴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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