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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10月份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庐江县庐城镇、龙桥镇、泥河镇等地多次盗窃农户的家禽以及用下毒药的方法偷狗。其中被告人徐*、陈某某实施盗窃22起,涉案金额5617元;被告人李*甲实施盗窃9起,涉案金额1300元。分述如下:

一、2015年1月19日夜,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罗河镇黄龙村杨楼村民组黄某某家洋鸭十一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1210元。

二、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泥河镇八里村李庄村民组李*乙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三、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泥河镇八里村李庄村民组李*丙家洋鸭四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440元。

四、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泥河镇姚店行政村竹元自然村张某某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五、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泥河镇临湖村谢墩村民组夏某某家洋鸭二只,后被发现,两人将洋鸭丢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六、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柯坦镇柿树村务坊村民组高某某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七、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乐桥镇杨岗村三石村民组*某某家土鸡二只,后被人发现后将土鸡丢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150元。

八、2015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庐城镇棋盘村霍老村民组陆某某家洋鸭二只,后被人发现后将洋鸭丢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九、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庐城镇高建社区孝里村民组余某某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十、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白湖镇邓湖村钟家村民组秦某某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十一、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冶父山镇大岗村周庄村民组丁某某家洋鸭二只、土鸡四只。经鉴定,被盗洋鸭、土鸡价值共计564元。

十二、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陶老村民组陶某某家土鸡一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125元。

十三、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陈某某窃得庐江县庐城镇棋盘村章村村民组伍传顺家土鸡二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288元。

十四、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陈*某在庐江县庐城镇皖中大市场陈*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站附近将陈*家一只狗毒死后准备盗走时被发现。被告人陈*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徐*逃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十五、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庐江县龙桥镇凌安村洪塝村民组将汪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十六、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庐江县龙桥镇凌安村面坊村民组将曾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十七、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庐江县龙桥镇凌安村洪塝村民组将洪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十八、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庐江县龙桥镇凌安村洪塝村民组将李*戊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十九、2015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甲伙同陈**在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老*村民组将朱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准备盗走时被发现,被告人李*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二十、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庐江县乐桥镇生堰村下尹村民组将王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二十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庐江县盛**岗村民组将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二十二、2014年9、10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庐江县盛桥镇安徽大兴雄地米厂附近将张某某饲养两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260元。

二十三、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李*甲在巢湖市槐林镇陈岗村孙岗组将陈*丙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被告人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2000元、1000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李*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李*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至庐江县龙桥镇凌安村面坊村民组,将曾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二、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至庐江县龙桥镇凌安村洪塝村民组,将汪某某、洪某某、李*戊家共计三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390元。

三、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至庐江县乐桥镇生堰村下尹村民组,将王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四、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至庐江县盛桥镇沈家桥社区小岗村民组,将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五、2014年9、10月份的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至庐江县盛桥镇安徽大兴雄地米厂附近,将张某某饲养两只狗先后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共计260元。

六、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陈*某、李*甲至巢湖市槐林镇陈岗村孙岗组,将陈*丙家一只狗毒死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七、2015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李*甲伙同陈**(另案处理)至庐江县龙桥镇黄屯社区老*村民组,将朱某某家一只狗毒死后准备盗走时被发现,被告人李*甲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八、2015年元月8日晚,被告人徐*、陈*某至庐江县庐城镇皖中大市场陈*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站附近,将陈*家一只狗毒死后准备盗走时被发现。被告人陈*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徐*逃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130元。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起事实于2015年1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九、2015年1月19日夜,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罗河镇黄龙村杨楼村民组,盗走黄某某家洋鸭十一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1210元。

十、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泥河镇八里村李庄村民组,分别盗走李**、李*丙家洋鸭二只、四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共计660元。

十一、201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柯坦镇柿树村务坊村民组,盗走高某某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十二、2015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庐城镇高建社区孝里村民组,盗走余某某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十三、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庐城镇棋盘村章村村民组,盗走伍**家土鸡二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288元。

十四、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冶父山镇大岗村周庄村民组,盗走丁某某家洋鸭二只、土鸡四只。经鉴定,被盗洋鸭、土鸡价值共计564元。

十五、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白湖镇邓湖村钟家村民组,盗走秦某某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十六、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陶老村民组,盗走陶某某家土鸡一只。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125元。

十七、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泥河镇姚店行政村竹元自然村,盗走张某某家洋鸭二只。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十八、2015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泥河镇临湖村谢墩村民组,盗得夏某某家洋鸭二只离开时被发现,两被告人将洋鸭丢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十九、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乐桥镇杨岗村三石村民组,盗得江某某家土鸡二只准备离开时被发现,两被告人将土鸡丢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150元。

二十、2015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陈某某至庐江县庐城镇棋盘村霍老村民组,盗得陆某某家洋鸭二只准备离开时被发现,两被告人将洋鸭丢在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盗洋鸭价值为220元。

综上,2014年9、10月份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徐*、李*甲在庐江县庐城镇、龙桥镇、泥河镇、盛桥镇及巢湖市槐林镇等地多次盗窃农户的鸡、鸭、狗。其中被告人徐*、陈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9起,所盗物品价值共计4897元;被告人李*甲参与实施盗窃7起,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170元。

被告人徐*、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2000元、1000元,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庐江县公安局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曾某某、汪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夏**、唐**、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陈某某、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陈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9起;被告人李*甲参与实施盗窃7起。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衡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某某、李*甲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徐*,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徐*、李*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李*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甲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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