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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庐江县同大镇常丰村南河七组,趁经营信鸽的殷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推门进入殷某某家,盗走2只信鸽。经庐江**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只信鸽价值34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2只信鸽返还殷某某,取得了殷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庐江县同大镇常丰村南河七组,趁经营信鸽的殷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推门进入殷某某家,盗走2只信鸽。经鉴定,被盗的2只信鸽价值34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将2只信鸽返还被害人殷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庐江**证中心庐价证鉴(2015)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计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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