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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甲、庐江**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县白山镇境内实施盗窃三次,窃得电动自行车三辆,共计价值3923元。

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所盗车辆均由庐江县公安局追回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其所盗车辆均已返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3日傍晚,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医院门诊大楼过道内,将姜某某停放的一辆紫色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275元。

二、2015年5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医院门诊大楼过道内,将龙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80元。

三、2015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县白山街道家润发超市门前,将宛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30元的价格转卖给徐某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68元。

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车辆均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徐**、陈某某、高**、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龙某某、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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