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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见停放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9栋二单元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瓶车钥匙未拔,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00元。

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见停放在庐江县庐城镇御龙湾小区19栋二单元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瓶车钥匙未拔,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00元。

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电瓶车发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卢**的证言,被害人章*的陈述,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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