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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翻窗进入住于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的万振逍**苑餐厅一楼内,在柜台锁着的抽屉内窃得中华、玉溪、金皖等品牌香烟共计4条2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86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翻窗进入住于庐江县汤池镇汤池街道的万振逍**苑餐厅一楼内,在柜台锁着的抽屉内窃得中华、玉溪、金皖等品牌香烟共计4条22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486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香烟软中华一条和二包、硬中华二条、金皖烟一包、苏烟三包、玉**包已被公安机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徐**、王某某、刘*、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24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六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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