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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陶记麻辣烫就餐时,趁店主鲁某某不备,将鲁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50元。

被告人朱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陶记麻辣烫就餐时,趁店主鲁某某不备,将鲁某某放在桌上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50元。

被告人朱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另给付被害人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洪*、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950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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