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在庐江县庐城镇爱尚宾馆409房间内将熟睡的同住人何某某放在床头柜上得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和钱包里1300元等盗走。经庐江**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557元。

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在庐江县庐城镇爱尚宾馆409房间内将其朋友何某某的一部苹果牌6型手机和现金1300元等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557元。

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汪*另退赔被害人15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中国邮**有限公司庐江县军二路支行汇款收据、何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8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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