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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庐江**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庐江**易中心商场和超市之间的巷子内盗出朱*手提袋内首饰盒(内有黄金项链一条)。首饰盒掉地后被朱*发现捡起,被告人沙某某逃离现场。

二、2013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城北菜市场趁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左口袋里725元偷走,被张某某发现后索回;后被告人沙某某再次趁张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口袋里570元偷走。嗣后,被告人沙某某在该市场内趁夏某某不备,将其包里45元偷走。

三、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中**行公交站台尾随郭某某上了4路公交车,将郭某某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偷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7712元。

被告人沙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仅盗窃张某某一次。

被告人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只盗窃张某某一次。

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沙某某盗取张某某现金500元,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二次,盗取现金1295元。2、沙某某系精神病患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庐江**易中心商场和超市之间的巷子内盗取朱*手提袋内首饰盒(内有黄金项链一条)时被发现,后逃离。

二、2013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城北菜市场盗取张某某现金500元,被张发现取回。嗣后,被告人沙某某在该市场内又盗取夏某某现金45元。

三、2013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4路公交车上,盗走郭某某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为7712元。

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朱*、张某某、夏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某只盗窃张某某一次,盗取现金5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沙某某盗取了张某某现金5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沙某某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对其适用缓刑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沙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45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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