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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在铁路宣城站出站口处,趁K8410次旅客列车下车旅客陈*不备,从陈*背在右肩的挎包内窃得黑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5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铁路公安机关接到失主报案后,经过侦查,锁定此起盗窃为孙*所为,遂通过其家人劝孙主动归案。同年8月10日上午,孙*主动到铁路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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