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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戚某某从铁路安庆西站登上东莞东开往合肥的K1030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上午10时许,当列车运行在安庆西至合肥区间时,戚某某在10号硬座车厢趁旅客潘某某躺在座位熟睡之际,将潘某某贴身放置的黑色女式挎包打开,从中窃取红色钱包一只,窃后其窜至列车厕所内,将其中的人民币370余元,美金1元(折合人民币6.1085元)取出后将钱包丢弃。

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戚某某在合肥市新中坤商务宾馆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说明、移交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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