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铁路合肥站麦当劳餐厅内,趁趴在餐桌上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从其紧贴于身体左侧的蓝绿色挎包内窃取小米牌2S手机一部,得手后,孟某某离开现场。5时53分许,孟某某再次返回餐厅内窃取刘某某挎包内的白色三星耳机一部及OBBA牌充电宝一只。5时57分许,孟某某第三次返回欲对刘某某行窃时,被害人随即被惊醒,孟某某逃离餐厅,在车站广场其被防范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9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光盘和合肥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至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