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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芜湖*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2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23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镜湖区皖江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施*不备,扒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购物袋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20元、“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389元)。

被告人朱*在盗窃得手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的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施*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有犯罪前科,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上诉提出,上诉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9元,原判量刑拘役五个月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朱*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但是原判根据上诉人朱*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有犯罪前科,以及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情节,依法对上诉人朱*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在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量刑情节情况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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