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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铁路亳州站候车室入口安检处,趁旅客许某某弯腰拿取安检仪传送带上的行李之机,用左手从许的裤子右后口袋内窃得棕色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63元、身份证、银行卡及票价为120元的亳州至上海铁路客票一张等钱物。许某某察觉被盗后,当即拦住身后的贾某某,并大声向附近铁路民警报警。贾某某见难以逃脱,随手将盗得的钱包扔在地面,民警遂上前将贾某某抓获。被盗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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