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道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柯*乘坐上海至芜湖的长途汽车前往本市。当天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柯*发现自己座位上方隔壁行李架上有一个女士提包(内有现金15000元)、一个黑色小包,后其将二个包移到自己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欲实施盗窃。被告人柯*在准备窃取女士提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唐某某的亲家俞某某发现。

案发后,车上乘客报警,被告人柯*在长途汽车到达本市汽车站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金*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柯道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