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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国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国贝犯盗窃罪,于20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国贝**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均已判刑)乘坐罗*(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先后在安徽合肥、芜湖、宣城等地的网吧内,采取部分人员吸引被害人注意、部分人员乘机盗窃的手段作案,窃得手机32部,共计价值81950元。被告人玉国贝*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玉国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均已判刑)乘坐罗*(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先后在安徽合肥、芜湖、宣城等地的网吧内,采取部分人员吸引被害人注意、部分人员乘机盗窃的手段作案,窃得手机32部,共计价值81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来来往往网吧,窃得沙某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565元)。

2、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新星网吧,窃得郑某某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2963元)。

3、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佳亮网吧,窃得姚*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4123元)。

4、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大桥镇新晨网吧,窃得李*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634元)。

5、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镜湖区天逸网吧,窃得陈某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156元)。

6、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镜湖区龙源网吧,窃得程某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464元)。

7、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弋江区传奇网吧,窃得于某某的黑色HTC手机一部(价值1940元)。

8、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弋江区迅捷网吧,窃得后某某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520元)。

9、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火龙岗星宇网吧,窃得俞**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565元)。

10、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经济开发区佳亮网吧,窃得何某某的白色三星NOTE1手机一部(价值1890元)。

11、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爱人网吧,窃得秦*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

12、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千禧网吧,窃得傅某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450元);窃得尹某某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196元)。

13、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支点网吧,窃得缪某某的黑色三星i9100手机一部(价值1860元);窃得童某某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

14、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滨湖新区晶靓网吧,窃得方*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450元);窃得蔡某某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350元)。

15、同日22时,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滨湖新区飓风网吧,窃得俞某某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157元)。

16、2013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合肥市蜀山区深蓝网吧,窃得王*的OPPOX907型手机一部(价值1764元);窃得方某某的白色步步高vivo直板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

17、2013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宣城市宣州区金盛网吧,窃得李某某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3943元)。

18、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宣城市宣州区战略高手网吧,窃得胡*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003元)。

19、同日18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宣城市宣州区金都网吧,窃得金某某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1968元)。

20、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贵窜至宣城市宣州区超越时空网吧,窃得袁某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273元);窃得喻某某的黑色康佳手机一部(因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21、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高校园区龙腾世纪网吧,窃得高*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425元)。

22、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高校园区丁*网吧,窃得谢*的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450元)。

23、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弋江区景秀网吧,窃得董*的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2160元)。

24、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镜湖区异度空间网吧,窃得杨*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1394元);窃得张*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3735元)。

25、同日22时许,被告人玉国贝*同覃**、覃**、罗*窜至芜湖市镜湖区亚细亚网吧,窃得韦某某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一部(价值2604元)。

26、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玉伙同国贝覃**、覃**、罗*窜至芜湖市镜湖区思科网吧,窃得张*的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价值3848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玉国贝被深圳铁**站派出所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及白色三星NOTE1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国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沙某某、郑某某、姚*、李*、陈某某、程某某等三十二名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覃**、覃**的供述,证人覃*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过车查询结果及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国贝*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1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玉国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玉国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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