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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殷某某单独或伙同黄*(另案处理)在芜湖市弋江区柏庄时代广场地下车库先后两次窃得H3C牌无线电子设备三台(价值2550元)及H3C牌发射天线一根(价值155元)。2015年5月19日,殷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盗窃动机是为了研究,其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柏庄时代广场地下车库A075号车位上的风管处盗窃合肥万**限公司安装的H3C牌无线电子设备一台(价值850元)。

2、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殷某某和黄*(另案处理)在芜湖市弋江区柏庄时代广场地下车库C区过道以及F078号车位上方的桥架处盗窃合肥万**责任公司安装的H3C牌无限电子设备两台(价值1700元)、H3C牌发射天线一根(价值155元)。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退出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黄*、徐某某、王*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物,并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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