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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多次趁人不备,盗窃他人未上锁的电动车、摩托车,共计价值94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镜湖区荆山广场建材店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昂某某停放在自家店门前充电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804元)。

2、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弋江区汇成名郡小区,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西门口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3878元)。

3、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镜湖区联盛广场飞飞网吧门口,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网吧入口处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3799元)。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豪爵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昂某某、李*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豪爵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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