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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9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某某及辩护人邢**(芜湖市**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陈**、梅某某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瑞丰商博城等地,先后六次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闭车门,使得被害人车辆未能正常上锁,趁被害人离开后窃取车内财物,共计所盗物品价值14739元。被告人梅某某参与两次,涉案价值4100元。

2015年4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梅某某在本市新时代区商业街“甜蜜蜜动漫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强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胡某某、陈**的陈述;被告人陈**、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梅某某的辩认指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陈**涉案金额14739元,梅某某涉案金额41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涉案的两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梅某某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瑞丰商博城等地,利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闭车门,使得被害人车辆未能正常上锁,趁被害人离开后,窃取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3日17、18时左右,被告人陈**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甜蜜蜜动漫城”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盗得苹果牌IPADAir2银色平板电脑一部(价值3092元)。

2、2015年4月2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瑞丰商博城“万氏煨汤馆”门前,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盗得驾驶证、行车证及一张有字的纸条等物品。

3、同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伙同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瑞丰商博城“五味坊饭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盗得现金4100元。

4、2015年4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巴比伦KTV”门口,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盗得现金130元、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5119元)。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5、2015年4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美餐美快餐店”对面,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陈**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盗得现金2000元、黄金叶牌香烟一条(价值130元)。

6、2015年4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巴比伦KTV”门口,采用上述方式,从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内,盗得四包中华牌硬盒香烟(价值168元)、茶叶一盒。

2015年4月1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梅某某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甜蜜蜜动漫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4年8月28曰,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陈**因患有疾病未被收监,所处刑罚至今尚未执行。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陈**处扣押黑色双天线电子干扰器一只。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强某某处扣押的土豪金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张*。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梅某某的身份基本事项。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车牌号为皖BZ777S。

5、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针对汽车干扰器购买以及未能查证属实的盗窃事实等情况作了说明。同时载明陈**因不适合羁押,因此对其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5日,中**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巴比伦KTV门口发生车内财物被盗案件,民警赶到现场,通过查看视频锁定犯罪嫌疑人。当天下午16时30分,陈**、梅某某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甜蜜蜜动漫城”附近准备作案时,被蹲守民警抓获。

7、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南**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因陈**患有疾病,芜湖市第一看守所未予关押。该刑罚至今尚未执行。

8、证人强某某证言证实:其姐夫陈**在2015年4月12日给其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并说是捡的,让其帮卖掉。后*某某将手机交到公安机关。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舅舅吴某某于2015年4月2日20时左右,在“五味坊饭店”吃饭后,回到停在饭店门口停车场的车子里,发现被盗,车子是黑色宝马X6。车里一款女士深色单肩包,里面还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约15000元以及单肩包内的几百元钱,还有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和一部手机被盗。

10、被害人何某某陈述、零售单据证实:2015年3月23日17时左右,其停放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甜蜜蜜动漫城”门口的黑色瑞虎3皖BPP220号越野车内,一红色双肩包被盗,内有一部银灰色苹果平板电脑、一个浅绿色充电宝、一个银色黄格子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三百佘元和黄金戒指一枚。何某某提供了于2015年2月5日购买IPAD-AIR2平板电脑的零售单据。

1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17时左右,其停放在本市瑞丰商博城“万氏煨汤馆”门口的皖BV357号现代轿车内,一咖啡色的钱包被盗,包内有驾驶证、行驶证、一百多万的欠条和一些银行卡。

1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2日20时左右,其停放在“五味坊饭店”门口的黑色宝马X6车子里被盗一个黑色的女士单肩包,包是放在车子后排的,单肩包里有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00元、一部电信的华为手机,车牌号为苏B859TL。

13、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11时10分左右,其停放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优美滋”门口的皖BJR920号奥迪轿车内,被盗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和一个紫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两张建行卡和一张身份证,现金200元。

14、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6时许,其停放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美餐美快餐店”对面的皖BZN006号现代ix35轿车内,被盗现金3000元,一条黄金叶香烟和其他零散的硬盒子黄金叶香烟10盒。

1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11点半至12点,其停放在本市新时代商业街“巴比伦KTV”门口的丰田锐志轿车内,被盗一条价值400元的硬中华香烟和800元一斤的白茶。

16、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4月期间,和梅某某在芜湖新时代商业街、瑞丰商博城附近,采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梅某某望风,自己进入车内盗窃的方式,盗得他人现金、苹果电脑、香烟等物品,自己作案共八次,其中和梅某某共同作案四次。陈**指认的作案地点分别有本市新时代商业街“巴比伦KTV”、“优美滋”蛋糕店门前停车场、“甜蜜蜜动漫城”门口停车位、“美餐美快餐店”附近、瑞丰商博城靠近西干路一侧停车场。

17、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上旬,其先后和陈**一起作案六次,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日下午5点多,其和陈**到了瑞丰商博城附近,陈**进入了一辆车子,从车子里出来后他就继续往前走,过了一会,陈**打电话过来,其看到陈肩上有一个深色的单肩包,陈**给了其1400元。

18、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的金色Iphone手机价值5119元,被盗的银色IPADAir2平板电脑价值3092元,被盗的中华牌软盒香烟63元一包,被盗的中华牌硬盒香烟42元一包,被盗的黄金叶牌金满堂硬盒香烟10元一包,被盗的黄金叶牌黄金眼硬盒香烟13元一包,被盗的黄金叶牌小天叶硬盒香烟80元一包,被盗的黄金叶牌福满堂软盒香烟15元一包。价格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陈**涉案金额14739元,梅某某参与盗窃二次,涉案金额41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没有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梅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处理。对辩护人关于梅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对被告人梅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将(2014)南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本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黑色双天线电子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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