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市镜湖区菲比酒吧米老鼠包厢内,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周*的Iphone6手机,后将手机转移至酒吧男模休息室自己的手包内。后被害人周*发现手机不见遂即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宋*及包厢内其他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菲比酒吧保安林某某怀疑是被告人宋*盗窃的手机,后其和菲比酒吧服务员万某某在被告人宋*的手包中发现了被盗手机(价值3897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万某某、林某某、程*、胡*、李**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芜湖**证中心芜价证鉴(2015)183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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