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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王*从铁路吉安站乘上深圳开往合肥的K1030次旅客列车,伺机行窃。同日凌晨2时40分许,在该次列车10号硬座车厢,王*趁旅客车某某躺在座位上睡觉之机,将其挂在腰间的腰包拉链拉开,从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车某某发现钱款被盗后,当即向列车员报案。随后,列车员、失主和车上旅客在该车厢将王*扭获,并送交列车乘警。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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