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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河南村,翻窗进入失主聂*家,在西边卧室衣柜内盗窃人民币10000元。

2、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窜至和县历阳镇望江村委会陈宝子村,翻窗进入失主陈*家,在房间木箱内盗窃黄金戒指一枚。经和*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370元。

被告人吴*二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370元。案发后及庭审前,其亲属代为退还全部非法所得。

原判根据被告人吴*的供述,被害人聂*、陈*的陈述,证人夏*、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窗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吴*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代为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吴*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11370元发还受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吴*上诉提出:上诉人并非抓捕归案,而是主动投案,且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上诉人自首,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盗窃罪的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二审期间吴*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关于吴*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其第一次到公安机关是陪同妻子夏*去的,其本意不是去主动投案。吴*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问话中并没有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只是在归案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窗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赃,可以对吴*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当认定吴*自首,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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