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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在重庆市、怀宁县两地盗窃6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7元。怀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一部白色vivo手机。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在重庆市、怀宁县两地盗窃6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王*独自回到其所在的重庆市江北区独秀汤包店打工时的宿舍即江北区北岸印象小区1栋1-3室休息,王*进入何某某房间,在衣柜底部与地面接触的位置窃取了一个装有人民币4800元的黑色塑料袋。

2、2015年1月2日早上7、8点钟,被告人王*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汪洋村村部附近的塑料厂后门处,窃取了汪某某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60元。

3、2015年4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怀*民医院大厅西药房的柜台处,将手伸进柜台窗口内窃取了吴*某某的手提包,包内含有人民币140元、几张银行卡和一张超市购物卡。

4、2015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怀宁*国会娱乐会所五楼507房间,窃取了袁某某的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400元和金皖烟一包。

5、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来到怀宁*国会娱乐会所三楼服务员休息室,在长凳上窃取了童某某一个装有300元现金的包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37元。

6、2015年6月20日早上8、9点左右,被告人王*来到怀宁县高河镇晨和园大酒店的服务员宿舍内,盗窃储某某的钱包时,被储某某控制,储某某当场报警,怀宁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怀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一部白色vivo手机。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表、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袁某某、童某某、储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汪*、汪*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三份、指认现场笔录五份,怀宁*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65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部分退赃,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重庆市实施的盗窃系入户盗窃,结合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尚未退赔的赃款9300元,责令被告人王*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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