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吁某某、谭某某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吁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驶车辆在江西省余干县、万年县、乐平市、景德镇市区、东至县、安庆市区、怀宁县等地盗窃高档轿车倒车镜片,被告人谭某某主要负责驾车,被告人吁某某采用徒手扣倒车镜片的方式盗窃倒车镜片,并在镜框里留下一张纸条,上面写有“要反光镜,拨打187XXXXXXXX”号码,后逃离现场并将倒车镜片藏匿。当被害人电话联系时,二被告人让被害人汇款到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吴某某账户,然后告知倒车镜片藏匿地点。被告人吁某某盗窃24次,盗窃价值共计207955元;被告人谭某某盗窃22次,盗窃价值200276元。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吉利轿车在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贤湖路行驶时,与一辆中巴客车相遇,被告人谭某某要求中巴车倒车并下车殴打他人。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1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和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其盗窃数额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48439元数额认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盗窃的事实

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余干县、万年县、乐平市、景德镇市区,安徽省东至县、安庆市区、怀宁县等地盗窃高档轿车倒车镜片。被告人谭某某主要负责驾车,被告人吁某某采用徒手抠倒车镜片的方式盗取倒车镜片,得手后在镜框内留下一张纸条,上面写有“要反光镜,拨打187XXXXXXXX”号码,再逃离现场并藏匿倒车镜片。当被害人用电话取得联系时,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让被害人汇款到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吴某某账户,然后告知倒车镜片藏匿地点。被告人吁某某盗窃24次,盗窃价值共计48439元;被告人谭某某盗窃22次,盗窃价值共计46159元。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盗窃倒车镜片后因部分受害人支付现金5100元,其退出10辆车倒车镜片给被害人,退出镜片价值共计20641元,实际退还被害人财物价值1554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怀宁县月山镇,盗窃刘*停放在马安地产门前的一部路虎揽胜皖HK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7740元。

2、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怀宁县黄墩镇,盗窃程某某停放在双龙大酒店门前停车场的一部宝马X5皖HC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程某某后汇款200元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2752元。

3、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安庆市迎宾路五星国际酒店对面路上,盗窃胡*停放的一部奔驰CXXXX临时车牌号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1509元。

4、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安庆市天宝小区对面路边,盗窃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宝马730皖HFXXXX号牌轿车驾驶室一侧的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735元。

5、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安庆市温州大酒店,盗窃杜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部保时捷卡宴浙B2R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943元。

6、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安庆*湖绿洲城大门口路边,盗窃陶*停放的一部宝马X5皖HY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陶*后汇款7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1460元。

7、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东至县尧渡镇汇金广场停车场,盗窃施某某停放的一部沃尔沃XC90皖R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1465元。

8、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东至*通公司对面,盗窃谈某某停放的一部奔驰E300皖R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2236元。

9、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凯丽风尚宾馆附近,盗窃赵某某停放的一部保时捷卡曼浙C0MH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赵某某后汇款6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2336元。

10、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万昌北路253号,盗窃王某某停放的一部保时捷BXXXXX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2677元。

11、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团公司附近,盗窃一部奥迪A6L赣AM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483元。

12、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温馨99大酒店附近,盗窃赵*停放的一部奔驰ML350赣E1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赵*丈夫后汇款10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3609元。

13、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余*农机公司宿舍楼下,盗窃朱某某停放的一部凌志雷克萨斯闽A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朱某某后汇款7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才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1812元。

14、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余干县玉亭镇迎宾花园小区附近,盗窃任某某停放的一部凯迪拉克SRX赣AR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任某某后汇款3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1030元。

15、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乐平市金汇兰庭小区东大门,盗窃高某某朋友停放的一部奔驰GLK300赣H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3032元。

16、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流窜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西路李家岭附近,盗窃郑某某停放的一部奔驰E300浙CYZ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2319元。

17、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流窜至江西省乐平市皇朝酒店对面,盗窃滕*停放的一部奥迪Q5赣HT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1040元。

18、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乐平市金汇兰亭对面,盗窃周*停放的一部沃尔沃XC60浙G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799元。

19、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乐平市迎宾路上,盗窃夏*停放的一部奥迪A8赣H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夏*后汇款5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725元。

20、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大道上,盗窃夏*朋友林*停放的一部奔驰G260赣H3M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夏*后汇款3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3304元。

21、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民西路94号,盗窃蒋某某停放的一部宝马730赣H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蒋某某后汇款6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未找到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848元。

22、2014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驾车来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一造纸厂附近,盗窃吴某某停放的一部奔驰E260浙JSXXXX号牌轿车副驾驶位倒车镜片,吴某某后汇款5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3305元。

23、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来到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盗窃徐*停放在老公安局宿舍附近的一部奥迪A4赣A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1972元。

24、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吁某某徒步来到进贤县民和镇,采用徒手抠镜片的方式,盗窃章*停放在老电影院美食城里面的一部奥迪A6L赣AXXXXX号牌轿车左侧倒车镜片,章*后汇款300元到其指定的账户找到了被盗的镜片。经鉴定,被盗倒车镜片价值308元。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的委托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价值数额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10日,怀宁*证中心对盗窃的倒车镜片作出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盗窃物品价值为48439元。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的亲属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并进行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吁某某于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驾驶车辆在江西省境内、安庆市周边地区盗窃车辆倒车镜片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作案时其本人主要负责驾驶自已所有的白色吉利赣A6NXXX号牌车辆,吁某某负责下车盗取轿车倒车镜片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刘*、程某某、胡*、黄某某等24人的陈述,证实其车辆倒车镜片被盗后,该车辆镜框内均留下一张纸条,上面写有“要反光镜,拨打187XXXXXXXX”号码,当被害人电话联系时,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让被害人汇款到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吴*账户,然后告知倒车镜片藏匿地点等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吁某某的引领下来到怀宁县*店停车场、月山*产公司门前、安庆市迎宾路五星国际酒店对面路边、安庆市天宝小区对面路段、安庆市温州大酒店门前、安庆西湖绿洲城大门口路边,辨认出盗窃车辆倒车镜片时的案发现场;

6、话单明细表,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吁某某187XXXXXXXX手机号码与135XXXXXXX两个手机号码话单分析,该号码同时出现有江西省景德市乐平市接渡镇四个基站代码,其中有21位被害人通过187XXXXXXXX号码与被告人吁某某进行过通话;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对怀宁县黄墩镇双龙大酒店门前停车场程某某宝马车,月山*产公司门前刘某宝马车后视镜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未发现有后视镜片,车镜框里遗留有纸条,上面写有“要反光镜打187XXXXXXXX”,对其物品进行了提取并拍照固定;

8、搜查笔录,怀宁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的配合下,对被告人吁某某人身进行搜查并搜查出手机二部,其中,一部手机号码为187XXXXXXXX,二张银行卡,卡号为农村信用社6XXXXXXXXXXXXXXXXXX和卡号为工商银行6XXXXXXXXXXXXXXXXXXX等物品;

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依法扣押GlONEE和ares型号手机各一部,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和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以及纸条等物品;

10、联系号码纸条,证实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盗窃AXXXXX,AXXXXX号牌车辆倒车镜片时在其镜框内留下的纸条,纸条上面注明有联系号码及镜片藏匿地点;

11、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人作案后让被害人向吴某某在江西省进贤县农村信用社6X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卡汇款,其交易时间和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12、倒车镜片价格鉴定书,证实怀价鉴证(2015)33号鉴定结论,盗窃镜片价值共计207955。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被盗物品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怀宁*证中心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对被盗物品重新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怀价鉴证(2015)76号鉴定书,决定本案被盗车辆倒车镜片价值为人民币48439元;

1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的亲属在案件审理期间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14、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吁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谭*危险驾驶罪事实

2014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谭某某在江西省进贤县一饭店和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喝酒。下午4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赣A6NXXX号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进贤县民和镇贤湖路口处时,与熊某某驾驶的车号为赣AXXXXXXX号中巴车相遇,被告人谭某某要求熊某某倒车并下车殴打熊某某及乘客熊某某。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因酒后驾车在江西省进贤县进贤大道加油站路段寻衅滋事被进贤县公安局民和派出所抓获;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酒后驾车并殴打他人的事实;

3、证人熊某某、何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被告人酒后驾车与熊某某驾驶的车辆相遇后殴打他人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拿出一组12张照片让何某某、熊某某等人辨认,辨认出案发时殴打他人的人系被告人谭某某;

5、机动车照片及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案发时,驾驶自已所有的一辆白色吉利越野车,车牌号为赣AXXXXX;

6、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因涉嫌酒后驾驶车辆进行血样提取;

7、鉴定结论,证实江西*鉴定中心(2014)物鉴字第6398号鉴定结论,鉴定出被告人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61mg/100ml;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因酒后驾车殴打他人,被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为了实现其敲诈他人财物的目的,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牵连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吁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8439元,被告人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6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身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吁某某、谭某某案发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被告人吁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敲诈非法所得5100元,依法应予以追缴。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三、对二被告人盗窃违法所得51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作案工具卡*为6XXXXXXXXXXXXXXX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卡*为6XXXXXXXXXXXXXXXXX工商银行卡一张、GlONEE和qres型号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追缴和没收的款物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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