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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等六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陈*、董某某、查某某、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陈*、董某某、查某某、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甲找到被告人王*乙谋划盗取安放在怀宁县石镜乡铁路桥附近路段两对石鼓和一对石狮子。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甲、王*乙联系从事吊车业务的被告人查某某、产某某吊运石鼓、石狮子,并承诺支付费用1000元。被告人王*乙许诺酬劳请托被告人陈*甲到吊装现场负责相关事宜。2015年4月26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乙安排,被告人陈*甲带路,被告人查某某、产某某驾驶吊车搭载被告人陈*甲、董某某赶至怀宁县石镜乡铁路桥附近路段吊运了一对石鼓返回怀宁县石牌镇。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乙、陈*甲、查某某、产某某在被告人王*甲带领下运送石鼓至怀宁县石牌镇庆州村路边的一处树林里藏匿。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向王*、曹*(均另处)出售盗得的一对石鼓,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王*、查某某分得现金分别为44000元、15000元、1000元,被告人王*事后给付被告人陈*、董某某报酬分别为1800元、100元。不久,曹*以10万元的价格将石鼓出售给曹*、陈*、李*(均另处)。经鉴定,被盗的一对石鼓系二级文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33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王*、陈*、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为36000元、13200元、1200元、1000元。被盗的一对石鼓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已返还。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安徽省文物鉴定站文物鉴定证书、怀宁*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陈*、董某某、查某某、产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王*、陈*、董某某、查某某、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王*甲找到被告人王*乙谋划盗取安放在怀宁县石镜乡铁路桥附近路段两对石鼓和一对石狮子,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付被告人王*乙7万元。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甲、王*乙为吊运石鼓、石狮子一事联系了从事吊车业务的被告人查某某、产某某,并承诺支付费用1000元。被告人王*乙许诺酬劳1万元,请托被告人陈*甲到吊装现场负责相关事宜。2015年4月26日20时许,经被告人王*乙安排,被告人陈*甲领路,被告人查某某、产某某驾驶吊车搭载被告人陈*甲、董某某来到怀宁县石镜乡铁路桥附近路段一厕所旁边吊运石鼓、石狮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甲要求被告人查某某、产某某关掉吊车灯光,降低声响。被告人董某某因害怕遂在距离吊机较远的后方望风,被告人陈*甲现场指挥,被告人产某某操作吊车,被告人查某某用钢丝绳套上石鼓,吊装了一对石鼓。嗣后,被告人查某某、产某某、陈*甲、董某某因害怕遂驾驶吊车装运石鼓返回怀宁县石牌镇。在返回途中,被告人陈*甲拨打手机联系被告人王*乙,被告人王*乙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四被告人更加确信吊运石鼓是偷盗行为,被告人产某某提议驾驶吊车去公安派出所。但为了获取报酬,四被告人继续联系并会合了被告人王*乙、王*甲,被告人董某某中途离开。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乙、陈*甲、查某某、产某某在被告人王*甲带领下运送石鼓至怀宁县石牌镇庆州村路边的一处树林里藏匿。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王*向王*、曹*(均另处)出售盗得的一对石鼓,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王*、查某某分得现金分别为44000元、15000元、1000元,被告人王*事后给付被告人陈*、董某某报酬分别为1800元、100元。不久,曹*以10万元的价格将石鼓出售给曹*、陈*、李*(均另处)。经鉴定,被盗的一对石鼓系二级文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833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王*、陈*、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分别为36000元、13200元、1200元、1000元。被盗的一对石鼓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已返还。

另查明:1983年9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陈*、董某某、查某某、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曹*、曹*、陈*、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辨认王*、被告人王*辨认被告人王*及被告人查某某辨认被告人王*、董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查某某、产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人陈*住房笔录及照片、物证一对石鼓照片、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字(2015)第9号文物鉴定证书、怀宁*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71号关于被盗浮雕云龙石鼓价格的鉴定结论、怀宁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的残疾人证、本院(83)法刑字第08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明、怀宁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王*、王*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六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陈*、董某某、查某某、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查某某、产某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前科,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陈*案发后能够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王*、查某某、产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王*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王*、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查某某、产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产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七、对被告人王*甲犯罪所得人民币44000元(含已退的36000元)、被告人王*乙犯罪所得人民币13100元(已退)、被告人陈*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含已退的1200元)、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查某某、产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已退)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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