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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鞍*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贩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5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东方翡翠3栋605号被害人刘*家,盗窃人民币1500元。

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东方翡翠9栋504号被害人王*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

3、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东方翡翠2栋401号被害人汪某家,盗窃人民币100元、5条硬中华香烟。

4、2015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东方翡翠23栋611号被害人韦*家,盗窃人民币650元。

5、201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东方翡翠小区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从厨房窗户进入东方翡翠15栋510号被害人李*家,盗窃人民币1700元。

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彭*在本市雨山区巨龙宾馆999号房间内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受理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王*、汪*、韦*、李*等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2015年4月9日凌晨进入东方翡翠23栋611号盗窃被害人韦*人民币65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于2015年3月15日至4月14日期间先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彭*所提的原判认定其2015年4月9日凌晨进入东方翡翠23栋611号盗窃被害人韦*人民币65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该事实不仅有彭*的供述与辩解,还有被害人韦*的陈述、彭*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认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所提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彭*入户盗窃的事实及盗窃次数、盗窃数额、其系累犯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确定的刑罚恰当。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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