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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怀宁*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先后六次来到怀宁县石牌镇鑫馨小区、廉租房小区、富豪花园小区等,采用手拎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12组,价值共计36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盗窃数额较小,其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先后来到怀宁县石牌镇鑫馨小区、廉租房小区、富豪花园小区等地,采用手拎的方式,盗得他人电动车电瓶12组,价值共计36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怀宁县石牌镇鑫馨小区,盗得聂某某大运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怀宁县石牌镇廉租房小区,盗得左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潘某某爱玛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小刀牌电动车上的电瓶各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

被告人李某某后又来到怀宁*豪花园小区,盗得曾某某绿源牌电动车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35元。

3、2015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怀宁县石牌镇富豪花园小区,盗得陈某某大阳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周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80元。

被告人李某某后又来到怀宁*种子公司宿舍楼,盗得刘某某英克莱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5元。

4、2015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怀宁*电小区,盗得曹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5元。

5、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怀宁县石牌镇石牌大酒店小区,盗得产某某小刀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0元。

6、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怀宁县石牌镇梦馨花苑小区,盗得陈*甲伊科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郝某某大阳牌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聂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潘*、朱*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坦白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620元。

上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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