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在怀宁县、潜山县境内多个乡镇实施入室盗窃,盗得现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严*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依法追缴并已发还程某某家现金760元、金皖香烟一条、普皖香烟一条、迎客松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包;已发还查某甲家铂金项链一条,价值4204元;已发还陈*甲硬中华一条、金皖香烟一条。

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严坤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曹坦村中心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丁*甲家,在一楼卧室内找到一个存钱罐,盗走存钱罐里500元硬币。

2、2015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马庙镇磨塘村查屋组,采取翻院墙推后门的方式进入查某甲家,将一楼卧室内2011元现金、一条铂金项链、一块银牌、一个银手镯、一枚银戒指和一副银耳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594元。

3、2015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曹坦村东风组,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丁*乙家,将一楼卧室内一对黄金耳环和二楼卧室内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4107元。

随后,被告人严*又来到马庙*风组王*甲家,采取抵门入室的方式进入王*甲家,将一楼卧室内5元现金盗走。

4、2015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严*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汪洋村油岭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夏某某家,将二楼卧室内一个灰色钱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IPad3盗走,被盗钱包内有12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脑和IPad3总价值为5170元。

5、2015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严*来到怀宁*桥居委会枫树组,采取抵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黄*甲家,将卧室柜子内一副黄金耳环盗走。经鉴定,被盗耳环价值为960元。

随后,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怀宁县公岭镇水磨村前进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王*乙家,将一楼卧室内9000元现金盗走。

6、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怀宁*岭居委会胡庄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陈*甲家,将卧室内约300元现金、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金皖香烟、一条黄山红方印香烟和两包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1040元。

7、2015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新安村高庄组,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查某乙家,将一楼卧室办公桌抽屉内2600元现金盗走。

8、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潜山县余井镇马道村陈老屋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郑某某家,将一楼卧室内1500元现金盗走。

9、2015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潜山县源潭镇叶典村胡店组,采取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黄*乙家,将一楼卧室内400元现金、两条小苏烟、一副黄金耳环和一个玉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金耳环总价值为978元。

随后,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马庙镇曹坦村江屋组,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华某某家,将一楼卧室内1288元现金和一枚银戒指盗走。经鉴定,戒指价值为80元。

10、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严*驾驶摩托车来到怀宁县马庙镇严岭村华庄组,进入程某某家,将一楼卧室内2400元现金、一条金皖香烟、一条普皖香烟、一条黑迎客松香烟和五包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875元。

被告人严*以上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0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严*作案工具隆鑫牌白色摩托车1辆,依法追缴并已发还程某某家现金760元、金*香烟一条(价值250元)、普皖香烟一条(价值120元)、迎客松香烟一条(价值180元)、软中华香烟一包(价值65元);已发还查某甲家铂金项链一条(价值4204元);已发还陈*甲硬中华一条(价值450元)、金*香烟一条(价值250元)。以上追缴并已发还财物共计价值6279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丁*、查某甲、丁*、王*、夏某某、黄*、王*、陈*、查某乙、郑某某、黄*、陈*、华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供述及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怀价鉴证(2015)60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2013)屯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39008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严*入户盗窃,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5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8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729元(被盗财物价值总计39008元—追缴并已发还财物价值6279元u003d32729元),返还被害人;没收被告人严*盗窃时使用的隆鑫牌白色摩托车一辆。

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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