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张**盗窃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甲在本县凉亭乡、茶岭镇境内,采取爬窗入户等方式,实施盗窃8起,盗窃财物价值92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盗手机、肩包、摩托车、DVD,其中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已追回被害人部分财物。请法庭综合以上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甲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来到怀宁县茶岭镇谭桥村月形组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在家中一楼卧室组合柜内的7部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的总价值为1864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来到怀宁县凉亭乡双岭村东山组朱某某家中,将朱某某放在家中一楼卧室被褥下的现金760元和衣柜中一条普皖香烟、一条软红黄山香烟、一条贵宾迎客松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260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来到怀宁县茶岭镇年丰村团圩组何*甲家中,将何*甲家中一楼储物间书包内现金700元和一楼卧室床头柜抽屉中9包金皖牌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的价值为225元。

4.2015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来到怀宁县凉亭乡代店村陈店组王某某家,采取攀爬卫生间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正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张*随即逃离现场。

5.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来到怀宁县凉亭乡双岭村石岭组朱*甲家,将朱*甲放于家中一楼卧室皮箱内现金200元盗走。次日下午,被告人张*再次进入朱*甲家,将其家中一箱“六个核桃”饮料和客厅内的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4965元。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第三次来到怀宁县凉亭乡双岭村石岭组朱*甲家,将朱*甲家二楼卧室衣柜内的一个男士棕色单肩包盗走。经鉴定,单肩包价值130元。

7.2015年4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来到怀宁县茶岭镇谭桥村张楼组张*乙家,将张*乙家二楼中间卧室办公桌抽屉盒子内的现金10元盗走。

8.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来到怀宁县凉亭乡双岭村东山组陈*甲家,采取攀爬二楼窗户、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将陈*甲家二楼卧室电视机柜中的一台海尔牌DVD盗走。经鉴定,DVD视盘机的价值为160元。

被告人张*甲以上盗窃财物价值92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盗手机、单肩包、摩托车、DVD视盘机,其中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尚有赃款2220元未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张*甲于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摩托车、手机、单肩包,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07)怀刑初字第103号和(2009)怀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张*乙、胡某某、朱*的陈述,证人李某某、何*、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怀宁*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44、61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系入户盗窃,结合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平时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尚未退赔的赃款2220元,责令被告人张*甲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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