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甲在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周*其朋友樊*家中,在其卧室衣服架上的包里盗窃现金19000元,后此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在太和县城关镇关北社区周*其朋友樊*家中居住,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王*甲从其朋友樊*卧室衣服架上的包里盗窃人民币19000元,后此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甲及被害人樊*的户籍证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乙、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樊*、程*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被害人樊雯雯人民币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