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位*伙同位守权、位*(二人均已判刑)到太和县坟台镇陈*村委会刘*,盗窃村民张*家黄豆4袋、绿豆40斤、鸡7只;盗窃尹*家一只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0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位某伙同位守权、位*(二人均已判刑)到太和县坟台镇陈*村委会刘*,盗窃村民张*家黄豆4袋、绿豆40斤、鸡7只,价值1764元;盗窃尹*家一只狗,价值255元。经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19元。案发后,尹*家被盗狗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位守*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照片(附现场方位图)、太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太和县公安局坟台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位*的户籍证明、太*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2014)太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太*民法院2015年3月23日(2015)太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尹*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同案犯位守*、位守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位*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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