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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盗窃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至4月14日间,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怀宁县洪铺镇境内,采用爬窗、掰窗、撬锁、推门的方式,入户盗窃五次,盗得财物总价值1129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一条铂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和4923元现金,现已返还被害人汪*甲现金1200元、丁某某现金400元、陈某某一条铂金项链和现金300元、汪*乙一副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和现金27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胡某某的退赃情况,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其辩解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没有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怀宁县洪铺镇石库村汪花组汪某甲家,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大衣柜里的一件羽绒服里盗得现金4700元。

2.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怀宁县洪铺镇金鸡村同丰组丁某某家,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床头柜里的一个盒子里盗得现金1100元。

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怀宁县洪铺镇石库村汪花组裴某某家,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在卧室桌子抽屉里盗得4枚5角硬币。

4.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怀宁县洪铺镇石库村谷神组陈某某家,采用推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一楼卧室木箱里盗得一条铂金项链和8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412元。

5.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怀宁县洪铺镇新岗村前进组汪*乙家,采用掰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在卧室大衣柜门板后面一个黄色布袋里盗得一副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和27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1582元。

被告人胡某某以上入户盗窃五次,盗得财物总价值1129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一条铂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和现金4923元。现已返还被害人汪*甲现金1200元、丁某某现金400元、陈某某一条铂金项链和现金300元、汪*乙一副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和现金2700元。尚有现金4379元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1992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9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池州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铂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环,书证扣押、发还清单、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1)怀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汪*、丁某某、裴某某、陈某某、汪*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怀宁*证中心怀价鉴证(2015)53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辩解有坦白情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但考虑到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部分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系入户盗窃,结合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平时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尚未退赔的赃款4379元,责令被告人胡某某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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