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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张*、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魏*伙同胡*、魏*(二人已判决)以开按摩店为幌子,要求按摩女相互配合伺机盗窃客人的钱财,并将盗窃来的钱财分赃。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王*在该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务时,李*与另一按摩女相互配合盗窃王*4200元现金,当晚被告人魏*等人予以分赃。

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朱*经过太和县汽车南站一家按摩店被两名按摩女拉进按摩店内按摩,在按摩过程中朱*发现900元钱被盗,向两名女子索要时发生争执,按摩女电话找来人,对朱*实施殴打,朱*离开按摩店到城*出所报案。当晚19时许,朱*与其亲属在镜湖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大排档吃饭,期间朱*单独购买了铁锤到按摩店,用铁锤砸了按摩店的空调外机后,回到大排档继续吃饭。后被告人魏*与魏*等人持刀、棍等器械找到朱*等人,强行将朱*带至锦江之家南巷子里对其殴打和辱骂,并强行将朱*带至按摩店跪在门口,并索要空调赔偿款。当晚20时许,魏*带着朱*到大排档处拿到宫*甲支付3600元后将朱*放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结伙盗窃他人财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盗窃数额较少,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魏*限制他人身自由时间较为短暂,未造成伤害后果,且被害人有过错,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魏*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部分:

2013年3、4月份,被告人魏*伙同胡*、魏*(二人已判刑)以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路汽车南站附近租房开按摩店为幌子,要求按摩女相互配合伺机盗窃客人的钱财,然后将盗窃的钱财按比例分赃,由李*(已判决)等人在按摩店里充当按摩女。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害人王*在该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务时,李*与另一按摩女相互配合将王*身上4200元现金盗走,当晚被告人魏*等人在太和县城关镇金龙苑宾馆予以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的陈述、同案人魏进、胡*、李*的供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部分:

2013年8月29日下午,被害人朱*经过太和县汽车南站一家按摩店被两名按摩女拉近按摩店内按摩,在按摩过程中朱*发现900元钱被盗,便向两名女子索要,后发生争执,按摩女电话叫来两名男子,对朱*实施殴打,并且用手机对朱*身份证拍照、威胁其不得报警,朱*离开按摩店到城*出所报案。当晚19时许,朱*与其亲属在镜湖路与细阳路交叉口大排档吃饭,期间朱*单独购买了铁锤回到按摩店,用铁锤砸了按摩店的空调外机后回到大排档继续吃饭。后被告人魏*与魏*(已判刑)等人持刀、棍等器械找到朱*等人,并强行将朱*带至锦江之家南巷子里对其殴打和辱骂,又将朱*强行带至按摩店让其跪在门口,并索要空调赔偿款。当晚20时许,魏*带着朱*到大排档处拿到宫*甲支付3600元后将朱*放回。案发后,被告人魏*的家人赔偿被害人朱*2万元,取得被害人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宫某甲、宫*、王*的证言、同案人魏进的供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书证:被告人魏*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朱*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中,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900元钱,先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害人砸被告人按摩店空调外机的行为,不必然引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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